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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3-07-11 1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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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126104007700221260/2023-03246 主题分类 卫生
文号 咸政办发〔2023〕27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3-07-11 15:45:00 有效性
主题词
图解:咸阳市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咸规〔2023〕003—市政办002



咸政办发〔2023〕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5月26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0日        



咸阳市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等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都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有、集体、外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成立文件,按照“参保一件事”一次办规定,可同时在税务登记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全员参保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参保信息登记表》、《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在同级人社部门社保卡发放中心办理社会保障卡。

第五条  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新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新增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新增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上报月份核增职工缴费基数,办理参保手续;

(二)参保职工辞职、调离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变动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调令、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并上报核减职工缴费基数;

(三)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用人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退休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从用人单位上报月份变更缴费基数。参保职工医疗保险退休认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缴清变更前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与缴费原则。医疗保险费由各级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按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足额向所属税务机构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应在月底前缴清次月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当年单位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时,以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6.8%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6%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0.8%为生育保险费率);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时,以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

(三)经市级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国有困难企业参保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按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4.2%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0.8%为生育保险费率),职工个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

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时[但单位整体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时,按照300%计算,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补缴医疗保险费人员的缴费基数以本人最新工资收入为依据,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也可选择一次性缴数月或全年。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工资发放部门或所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新参保单位职工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必须缴清首次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以人社部门退休批文为准),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满15年的,其退休人员身份经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认定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退休人员,可以选择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按在职人员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再进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认定,因工作原因跨区域调动人员由调入单位负责缴纳。

职工办理医保退休认定时,原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每5年折算为1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2012年9月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退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4.2%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其中不建个人账户的国有困难企业退休(退职)职工按基本养老金的2.94%缴纳,也可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缴费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向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认定。

原享受政策性破产和财政补贴的企业退休人员待划转基金用完或缴满预提10年费用后,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于只参加医疗保险单一险种的退休人员身份认定,其退休年龄以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其医保待遇与领取养老金退休人员相同。其他情况参照执行。

缴费年限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和大病保险。大额医疗补助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0.3%,原则上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所在单位可根据情况酌情补助。大病保险缴费标准为4元/人.月,参保职工和所在单位各承担2元/人.月。大额医疗补助费和大病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工资发放部门一次性代扣代缴(具体要求见有关政策条款)。

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经认定符合我市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含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照每人每月75元划入。在职转退休,从医保认定退休完成当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划入额度(已划拨个人账户的除外)。个人账户划入额度按照国家和省上政策要求,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参保后,个别人员因故未能同时参保或中途退(停)保又重新参保的,中断期间可按单位正常缴费比例补缴未参保期间的所有医疗保险费,补缴后不设待遇等待期,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设3个月医疗待遇等待期。因系统升级改造或切换等原因导致单位无法核定缴纳医保费职工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的,系统正常后,足额缴纳医保费的可以追溯享受医保待遇。

补缴未参保期间医疗保险费人员,不予补划个人账户,不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补缴费期间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中途退(停)保又重新要求参保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除老红军、离休人员、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余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部参保,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职工参保或人为减少参保人数,职工个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属于工伤的按照工伤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中省市有关文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因劳动关系转移等原因离开我市且已缴纳数月或全年医疗保险费的,从提出退费申请次月或对方单位接收当月起按照程序退还已缴纳剩余月份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或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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