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发〔202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8月30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6日
咸阳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安全设施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服务西安—咸阳一体化及西安都市圈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行政审批、住建、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生态环境、文物、水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应急处置、综合开发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根据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积极引导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规划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配套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有关用地,保障轨道交通网络建设发展的需要。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但应当保障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
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尽可能减少树木移植的数量和绿地占用的面积。确需移植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协商确定方案。树木移植和绿地恢复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交通、城管等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要按照相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开展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根据控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住建、交通、水行政、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
住建、交通、水行政、应急等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发现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需要查看有关地下管线情况的,有关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四章 运 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及乘客守则,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五)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六)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自招领信息发布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接受票务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证件乘车;乘客超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乘客应当在安全区域内候车,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车,不得阻碍站台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指导监督,制定禁止携带物品目录,指导运营单位制定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四十二条 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综合开发
第四十五条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引领城市发展。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实行分层登记,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居住、商业、办公等开发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内,运营单位可以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但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公共服务功能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八条 综合开发所获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运营补贴,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安全应急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营。
住建、交通、公安、应急、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长期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或者火灾、水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进行检查、评价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交通部门应当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体系,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合属地车站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五十六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可能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增加运力。
第五十七条 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营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运营线路,是指开通初期运营以及正式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在建线路是指已启动建设,但尚未开通初期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规划线路是指线网规划已获批准,但尚未启动建设的轨道交通线路。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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