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办发〔202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关于加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2026年7月23日市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31日
关于加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党对城市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城市理念,努力建设创新、宜居、美丽、文明、韧性、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市行政执法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机制,着力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精细、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体系,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城市高质量发展,为加快建设现代化咸阳,打造人民满意的一流城市环境、城市品质和城市形象。
二、完善体制机制
(一)加强高位协调。完善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和统筹协调机制,发挥好城市管理“一委一办一平台”作用。咸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贯彻落实中省关于城市管理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部署要求,组织开展城市管理和执法体制改革调查研究,协调推进城市管理和执法体制改革,从市级层面统筹推进城市治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二)强化组织领导。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综合考核全市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各县(市)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咸阳高新区管委会、咸阳经开区管委会依据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开发区内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和考核评价,委托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委托方须履行监督指导主体责任。通过制定统一执法标准、组织定期业务培训、开展执法案卷评查、实施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等方式,对受委托方的执法活动进行常态化、制度化的监督与指导,确保全市执法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秦都区、渭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履行所承担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和责任。
(三)理顺管理体制。为加强对城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统一领导,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派驻的秦都大队、渭城大队,主要负责人任免、考核等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事先征求区委、区政府意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秦都大队、渭城大队作为派驻执法机构,实行市区双重管理,执法业务工作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罚没收入按照财政供养关系分别上缴秦都区、渭城区国库管理。实现事权和财权相适应、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四)厘清权责清单。废止2016年出台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依据中省市法律法规、条例办法和规章制度等关于城市管理执法内容的有关规定和调整变化情况,制定城市管理执法事项清单并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有关上位法立、改、废、释或形势任务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执法事项清单进行调整补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应根据实际情况,以有利于管理为原则,按照内部分工的方式合理确定秦都大队、渭城大队的执法事项内容。主城区以外(除开发区)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由两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管理单位和责任。
(五)压实主体责任。落实一级执法,强化属地管理,发挥街办作用,始终把管理执法的重心放在基层一线。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在城区范围内(东至上林北路以西、渭河河堤路以北、扶苏路以西、沣河河堤路以西;南至西宝高速以北;西至彩虹二路以东、陇海铁路以北咸兴交界处以东;北至成国渠以南、迎宾大道以西、文科东路以南,以及咸阳湖景区、渭河南片区沣河左岸渭河右岸移交区域)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咸阳高新区管委会、咸阳经开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派驻的秦都大队、渭城大队在各自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主体应诉,相关执法单位具体办理。秦都区、渭城区各街道办事处依据调整后并向社会公布的履职事项清单,以各自名义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秦都区、渭城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执法监督和执法培训,提高有效履行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能力。
(六)加强执法协作。加强高位协调,强化部门配合,实现上下联动,形成城市管理执法合力。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加强法治建设,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司法审判机关应加强司法协助,建立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快速受理办结通道,依法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行动的配合保障,严厉打击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法、危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加强协作,建立违法案件线索移交机制,共同做好城市治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三、严格规范执法
(七)落实执法制度。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按规定聘用法律顾问和驻队律师,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做到依法执法、依规办事。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及其秦都大队、渭城大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超出其审核权限的,应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审核后作出。实施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或采取查封等行政强制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强制决定。各县(市、区)出现的城市管理执法重大案件,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实行挂牌督办或提级办理。
(八)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陕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章、法规和制度,不断加强城市管理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执法程序,规范办案流程,明确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建立法律文书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城区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印制、编号、申领、使用等日常管理,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咸阳高新区管委会、咸阳经开区管委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及其派驻的秦都大队、渭城大队,统一使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律文书。街道办事处统一使用自己的法律文书。
(九)强化执法监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全市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依据中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要求,立足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协调构建市、县(市)区、街办三级督察机制,制定城市管理执法督察的具体内容、细则、规范和流程,健全执法督察专业队伍,建立督察结果通报机制,以强有力的执法监督促进公平公正执法。在城区范围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包括街道办事处在内的所有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秦都区、渭城区和咸阳高新区管委会、咸阳经开区管委会的执法督察人员,负责抓好所属单位和人员的监督检查。秦都区、渭城区政府,要立足向街办赋权的实际,统一明确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或由街办司法所对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执法队伍进行执法监督,确保执法监督全覆盖。
(十)健全奖惩机制。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与过错责任追究的衔接机制。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投诉核查等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及时启动责任调查。对经调查核实的执法过错,应根据其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法依规对责任单位及个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探索建立并细化执法履职容错免责机制,明确免责情形与程序,激励执法人员担当作为、规范履职。
(十一)建设智慧城管。以智慧城市建设为契机,充分发挥AI人工智能和物联网互通、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优势,加快实现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依托城市“运管服”平台,建设集执法办案、执法监督、执法公示等要素于一体的智慧执法办案系统,实现城市管理执法文书、执法流程全过程可回溯、可管理。加快市政公用设施智慧化改造升级,积极探索城市道路、桥梁、管道等设施的智慧监测,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建设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数据库,整合城市管理执法档案信息,逐步形成城市管理执法“一网统管”。
(十二)加强普法宣传。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普法宣传,广泛开展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等活动,加大对城市管理执法法律法规的宣讲解读,适时组织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开放日,引导市民群众学习掌握城市管理法律常识,了解熟悉城市管理执法制度规定,争取市民支持,接受市民监督。要讲好城管故事,强化宣传引导,弘扬正能量,引领新风尚,有效应对负面问题和热点事件,树牢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执法、依法管理的良好形象。
四、深化为民服务
(十三)改进执法方式。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应当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意识,大力推行“721”工作法(即 70%的问题用服务解决、20%的问题用管理解决、10%的问题用执法解决),实施包容慎审执法监管。规范涉企检查行为,切实纠正“小过重罚”、“一刀切”等不当执法行为,坚决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各级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管理服务对象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化解矛盾纷争,努力做到依法行政有硬度、柔性执法有温度、弹性执法有尺度、微笑执法有风度、智慧执法有精度。
(十四)强化投诉办理。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市民群众投诉和信访问题办理机制,全心全意为市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受理城区内城市管理执法投诉问题,属于咸阳高新区、咸阳经开区范围内的,交由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属于秦都区、渭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督促两个派驻执法大队调查处理。
(十五)开展便民服务。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结合城市管理日常工作,强化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以群众满意为标准,落实各项惠民便民措施。多方位、多渠道、多层次开展为民服务活动,及时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城市管理“急难愁盼”问题。深入推进城市管理进社区工作。进一步简化优化行政许可流程,梳理形成“办事堵点、高频服务”两张清单,推动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堵点问题。持续深化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一件事一次办”。积极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小切口”改革。增强对停车、围挡等城市管理难题的管理实效。
五、加强队伍建设
(十六)大抓能力培养。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加强思想政治整训,教育执法人员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对党忠诚,严守政治纪律。采取“走出去学、请进来讲”等方式,强化执法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围绕基础知识,聚焦基本法律,把与执法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重点,定期进行全员培训、专题培训,提升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应急处突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舆论引导能力和有关执法技能。发布城市管理执法典型案例,促进交流互鉴和指导实践,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
(十七)完善装备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经费的保障支持力度。公务用车管理部门应优先保障执法执勤用车的数量,配备颜色、型号一致的制式化执法车辆,按照《城市管理执法执勤用车标识涂装式样》规范喷涂。秦都区、渭城区政府要加强街道办事处执法车辆、执法装备保障力度。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要强化内部保障,把工作经费向执法必需的技术检测设备、勘验取证设备、执法记录设备、人身保护装备等方面予以倾斜保障。
(十八)充实执法力量。各级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要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招录招聘等方面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予以支持,解决力量配备不足、专业人才紧缺、人员年龄老化等突出问题。畅通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干部的纵向、横向交流任职渠道,推动优秀人才上下流动,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
(十九)严明纪律作风。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队伍要坚决扛起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持续加强党风廉政和纪律作风建设,巩固深化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强基础、转作风、树形象”专项行动成果,教育监督执法人员知敬畏、明底线、守纪律,严禁吃拿卡要、行贿受贿、权钱交易,定期对执法人员制服着装、公车使用、文明执法等情况进行督察检查,努力打造“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廉洁务实”的城市管理执法队伍。
附件:1.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
2.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派驻机构执法事项清单
附件1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
共计承担5大类140项执法事项。其中,城乡规划和住房建设管理79项、城市绿化管理11项、城市道路管理11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8项、集中供热和燃气服务保障31项。
一、城乡规划和住房建设管理(共79项)
(一)城乡规划管理(5项)
1.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4.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
5. 未经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长5米、宽1.5米、面积7.5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或面积4平方米及以上电子屏的。
(二)建筑市场管理(8项)
1.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2.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3.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4.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5.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6.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进行违法分包的;
7.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
8.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49项)
1.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3.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4.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5.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6.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7.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8.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9.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10.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1.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12.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13.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14.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5.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16.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17.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8.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达到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19.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20.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21. 建设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22.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23. 施工单位存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4. 建设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25. 建设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26.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27. 建设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28. 施工单位存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9.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0.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1.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32.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事项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3.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34.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使用的;
35.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36.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37.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8.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9. 建设单位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4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41.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2.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43.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4.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45.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46.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47. 工程监理单位存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48.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49.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17项)
1.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2. 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3.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4.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5.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6.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7.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8.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9.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10.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11.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1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13.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14.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15.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16.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17.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屋的。
二、城市绿化管理(共11项)
1. 新建建设项目(公共建设项目和庭院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线)验收及未 达到规定标准的补偿费征收;
2. 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的、不恢复原状的;
3. 擅自移植公共绿化树木的;
4. 擅自砍伐公共绿化树木的;
5.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6. 在公共绿化范围内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
7. 在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堆放杂物的;
8. 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的;
9. 在公共绿地内取土、焚烧的;
10. 对擅自砍伐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11.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
注:公共绿地指的是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
三、城市道路管理(共11项)
1. 承担市本级城市道路管理执法工作;
2.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3.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4.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5.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6.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7.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8.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9.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0.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1.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共8项)
1.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占用桥涵的;
2. 在道路、桥涵、城市轨道交通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3. 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城市轨道交通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4. 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城市轨道交通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5. 在桥涵城市轨道交通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6. 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7.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8. 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五、集中供热和燃气服务保障(共31项)
1.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
2.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
3.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行为的;
4.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行为的;
5.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行为的;
6.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行为的;
7.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行为的;
8.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行为的;
9.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行为的;
10.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
11.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
12.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行为的;
13.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行为的;
14.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行为的;
15.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行为的;
16.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行为的;
17.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行为的;
18.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 员行为的;
19.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的;
20.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行为的;
21.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行为的;
22.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行为的;
23.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行为的;
24.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行为的;
25.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
26.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行为的;
27. 盗窃、损坏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等行为的;
28. 在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
29. 利用或依附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等行为的;
30. 向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31.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行为的。
附件2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派驻机构执法事项清单
共计承担9大类114项执法事项。其中,城乡规划管理2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45项、城市绿化管理9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14项、房地产经纪管理14项、环境保护管理9项、交通管理2项、物业管理13项、住宅室内装修管理6项。
一、城乡规划管理(共2项)
1. 未经审批,擅自在居民小区公共区域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2. 擅自改变房屋原始设计结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共45项)
1. 未经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2. 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3. 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
4.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
5.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6.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7.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8.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9.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10.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11.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1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13.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14.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5.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16.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17.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18.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9.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20.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21.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2.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23. 户外广告(长5米、宽1.5米、面积7.5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或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电子屏)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
24.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5. 擅自占用、损毁或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26.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27. 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28.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29. 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30. 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31. 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
32. 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
33. 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34.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没有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35.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3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37.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38.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39.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40. 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41. 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42. 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43. 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的;
44.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45.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共9项)
1. 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庭院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2. 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的、不恢复原状的;
3. 擅自移植庭院树木的;
4. 擅自砍伐庭院树木的;
5. 擅自在庭院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包括儿童游乐设施、悬空建筑、景观水体、鱼池、花坛花架、窝棚等);
6. 在庭院绿化范围内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
7. 在庭院绿化范围内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堆放杂物的;
8. 对(未经全体业主或者业委会同意)擅自在庭院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罚;
9. 在庭院绿地内取土、焚烧的。
注:庭院绿地指的是居住区的绿地,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共14项)
1. 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2. 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的;
3. 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4. 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5. 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6. 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7. 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8.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的;
9.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
10. 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垃圾、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11. 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的;
12. 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擅自搭设通讯线路的;
13.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的;
14. 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和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的。
五、房地产经纪管理(共14项)
1.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2.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3.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4.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5.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6.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7.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8.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9.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10.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11.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12.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13.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14.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六、环境保护管理(共9项)
1.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2.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3.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4.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5.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6.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7.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8.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9. 未有证明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七、交通管理(共2项)
1.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在人行道停放的;
2.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八、物业管理(共13项)
1. 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或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处分,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2.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
3. 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
4. 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的;
5. 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
6.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花草、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7. 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8. 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
9. 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0. 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
11. 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
12.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仍不交回的;
13.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其它违法行为。
九、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共6项)
1.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2.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
3.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4.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5.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6. 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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